关于股权个税的问题
案例一、
F公司境外上市授予员工股权,并且在行权日按员工股权收益履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,现员工在行权日之后的二次股票买卖收益,F公司是否也需要按“财产转让所得”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?
说明:
员工在行权日之后的二次股票买卖收益,F公司不需要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,由员工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对于股权激励,F公司仅履行行权日的代扣代缴义务,员工行权日后对股票拥有自主处置权,且员工是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,不是直接卖给F公司,因此F公司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。
参考国税函[2005]482号文的规定,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,将已认购的股票 (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)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,应按照 “财产转让所得”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。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(不包括境外企业)负责代扣代缴;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,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,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。
上述文件虽然已经失效,但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,因此F公司不是直接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,不属于扣缴义务人。
由于F公司是境外上市公司,根据财税[2005]35号文的规定,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,需要按“财产转让所得”缴纳个人所得税。若境内单位支付收入,由境内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,若由境外单位支付收入,没有扣缴义务人,应由个人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。
根据《个人所得税法》的第八条的规定,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,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。其中,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,以及取得应纳税所得,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。